案件引入
随着语音合成与声音克隆技术的普及,一段公开发布的音频,往往已足以支撑人工智能复刻出高度逼真的合成人声,“声音”这一人格标识被采集、训练并投入商业使用,成为高频的侵权形态。与肖像、姓名相比,声音侵权更具隐蔽性:权利人往往并非在侵权内容发布的第一时间获知,而是在他人转述后才产生怀疑,此时原始音频早已被处理、覆盖。如何在技术黑箱面前证明“这段声音就是我的”,成为此类纠纷的首要障碍。
王某(化名)系某应用程序上经实名认证的配音演员,长期在该平台发布配音作品并以此获取报酬。2025年1月,王某自友人处得知,A公司在其互联网推广拉新活动中使用了疑似其本人的声音。经核实,王某认为该音频系未经授权、以其声音为素材生成的合成语音,遂对相关音频进行公证以固定证据,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A公司辩称,案涉音频确系该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生成,但具体来源及投喂素材因前员工离职而无法确认;该公司此前并不知晓王某的配音演员身份,不存在采集、使用其声音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推广活动中使用了王某的声音。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声音训练人工智能并生成合成人声,是否构成侵权、其认定标准为何?训练素材系权利人自行公开的作品,能否成为使用者的免责抗辩?
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司法鉴定,将公证的案涉音频与当场采集的本人声音进行比对。鉴定意见显示,两者在28个共振峰声学指标中,有24个偏离度小于10%,其中16个小于5.36%,较为相似及高度相似的部分达到90%。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人工智能生成声音侵权,判令其赔偿5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应当认定侵害声音权益;A公司作为掌握原始训练数据的控制方,未能就投喂素材来源合法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于2026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合成语音引发的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纠纷,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审理意见》)相契合。以下从声音权益的识别标准、训练素材“已公开”的抗辩效力、举证责任分配与损害确定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焦点分析
(一)声音权益的独立性与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其一,声音权益虽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典型人格权单独列举,但已确立独立受保护的地位。该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肖像权的权能与保护规则可整体参照适用:依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肖像须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依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亦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其肖像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二,认定侵权的核心标准在于可识别性。声音权益保护的对象并非音频的物理载体,而是声音所承载的、将特定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标识利益,故是否构成侵害不取决于使用者有没有直接复制原始录音,而取决于合成声音能否使普通社会公众将其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关联。本案鉴定意见显示的共振峰指标高度相似,即为可识别性的事实基础。《人工智能审理意见》第(四)项亦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训练素材“已公开”不构成免责事由
其一,作品公开发布并不等于授权他人用于人工智能训练与商业利用。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误解,是权利人的音频既已发布在公开平台,即属于可自由取用的素材。A公司关于不知晓对方配音演员身份、素材来源无法确认的陈述,实质上反映了此种心态,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其二,应当区分个人信息权益与声音权益两套规则。《人工智能审理意见》第(六)项规定,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该条仅针对个人信息权益,旨在为技术研发保留必要空间;而声音属于人格权益,依前述第(四)项,只要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并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即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二者规范对象不同,不能将个人信息处理的宽松规则类推适用于声音权益。
其三,本案的使用场景不具备合理使用的空间。《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等。A公司将合成声音用于互联网推广拉新活动,属典型的商业性使用,既非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亦非技术研发所必需,已落入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损害数额的确定
其一,举证责任向掌握数据的控制方倾斜。人工智能训练与生成的核心数据均由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占有,权利人难以自行取证。对此,《人工智能审理意见》第(十七)项明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王某已证明配音作品公开发布、A公司存在获取其声音的渠道,并经鉴定证明合成语音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尽到初步举证责任;A公司仅以前员工离职无法确认为由消极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二,损害赔偿的确定优先参照同类许可使用费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失与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权利人主张30万元,法院判赔5万元,反映出此类案件中损失证明的现实难度:声音无形,其商业化使用的获利往往难以从整体推广活动中剥离。据报道,法院同时指出,声音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应优先参照权利人同类许可使用费标准予以确定。这一思路为赔偿主张提供了相对客观的参照。
实务指引
(一)对声音权益权利人的建议
其一,从事配音、播音、直播、有声内容创作等职业的主体,应注意在公开平台发布作品时留存署名与发布记录,并保留专业资质、授权合同、报价单等能证明其声音商业价值与许可使用费水平的材料。其二,发现声音被仿用后,应立即对侵权音频、宣传页面、投放记录进行公证保全,并通过司法鉴定建立可识别性的事实基础,必要时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训练数据来源、模型运行记录等材料。其三,主张赔偿数额时,宜以同类许可使用费为基准提出合理区间,避免主张金额与实际可证明损失差距过大。
(二)对人工智能服务商与经营者的建议
其一,使用第三方声音素材训练或调用语音合成模型前,应建立素材来源的审核与留档机制,完整保存授权链条、素材来源凭证与技术处理记录。其二,在与配音、推广服务提供方合作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声音素材的授权范围、使用期限与责任分配,并保留对交付内容的审核痕迹。其三,不宜以素材已公开、来源不明作为免责理由;一旦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应及时停止相关内容的生成与传播,防止损害扩大。
(三)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提示
其一,注意区分声音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规范路径,避免将《人工智能审理意见》第(六)项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宽松规则误用于声音权益的抗辩。其二,重视技术性证据的组织,将公证取证、司法鉴定与电子数据审查规则相结合,必要时借助专家辅助人说明声学比对的方法与结论。其三,善于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申请法院责令数据控制方提交训练素材来源等材料,并在其无法说明时主张不利后果。
结语
人工智能极大提升了内容生产的效率,也使个体的人格标识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被复制与再商品化。声音之所以需要保护,不在于其物理形态,而在于它同姓名、肖像一样,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特定个体的组成部分。技术可以重构声音,但不能替代当事人的同意;素材的公开,不等于权利的让渡。司法在支持技术创新的同时,始终为人的尊严保留底线:对于以声音为业的人,这是一份必要的确认;对于打算使用他人声音的经营者,这则是一道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