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千万赔偿敲响警钟——从华泰证券”雪球案”看场外衍生品销售的合规红线

案例引入:券商违规推介引发千万赔偿

2026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一纸终审判决在券商圈引发震动——某头部券商与一家私募机构被判连带赔偿投资者约1004万元,同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余元。

这起案件的案号为(2026)沪74民终527号,一审案号为(2025)沪0112民初2546号。虽然判决书以“某证券公司”代称,但通过公开信息交叉印证可知,该券商为华泰证券,另一被告则为北京富纳投资有限公司。

公开判决书显示,华泰证券某员工自2022年起,持续向一位上市公司大股东费某推介“雪球”结构产品。因我国法律禁止自然人进行场外期权交易,费某在其协助下,通过富纳投资旗下私募基金搭建了通道。虽然形式合规,但实质上交易资金全部来自费某、交易指令全部由费某在微信群里直接下达。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间,费某通过该基金合计买入23份雪球结构产品,投入保证金约6685万元,最终收回约5250万元,亏损超过1434万元。

在此之前的2024年11月,江苏证监局已就同一事实对华泰证券出具警示函,认定其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与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员工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协助客户规避适当性审查等。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认定券商与私募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其对费某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约1004万元);费某自身明知违规仍参与交易,自担30%损失。

焦点分析:法院态度之转变

自2020年“通道业务第一案”华澳信托案后,类似涉通道业务案件中,法院通常只要求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涉及连带赔偿责任,通常也只在较小范围内承担。本案系现有公开判决书中,通道方需承担责任比例最高的案件。本案裁判观点具有开创性,有以下几处值得特别重视:

(一)券商主动推荐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

本案中,最受公众关注的情节,莫过于华泰证券员工张某与费某的聊天记录。法院判决书中详细记载了张某推介“雪球产品”的过程:最开始,张某强调自家与其他券商相比,“成本和报价是最好的”。但费某却回复称:“我不准备在你那里做,你对这个业务不熟悉。”张某回复道:“恳请董事长,再给我们一次机会。”

张某的这句“恳请”,成为了券商被认定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重要依据。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在案涉交易之前,费某并未进行过雪球产品交易,并无交易经验,张某与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明显更为主动,其在费某明确拒绝后仍然锲而不舍,希望“给我们一次机会”,故对券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由于我国法律禁止自然人进行场外期权交易,在沟通过程中,张某还主动向费某提出:“个人操作产品户,监管要处罚的……国内个人不能做雪球。所以名字得规避监管。”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定:费某对自身不适格的事实存在认知并仍然参与,华泰证券明知其不符合投资人资格,仍然设计通道架构与之交易,严重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二)以穿透式审查确认交易对手方

为了规避自然人不能参与“雪球产品”交易的问题,在华泰证券员工的协助下,费某通过富纳投资旗下私募基金搭建了通道。从形式上来看,案涉基金的投资人有费某和师某两人,但在庭审中,师某声明其资金完全来源于费某。此外,基金管理人、证券公司员工还与费某建立了微信群,完全按照费某的意思进行交易操作。

据此,法院认定费某为本案中的实质权利人,有权主张全部损失。另外,由于底层实际投资者为不适格的自然人,且机构配合搭建通道规避监管,机构也不能免责。

(三)通道提供方与发起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华泰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仅未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反而主动设计并安排私募基金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并协助安排过桥资金,以规避监管准入限制。富纳投资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际运作中并未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而是完全沦为费某进行场外期权交易的通道,严重背离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了违规交易模式,共同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指引:业务合规管理亟需重视

本案不仅涉及金额较大,而且体现出了法院裁判向“穿透式审查”进行转变的倾向。这意味着,过去可能被容忍的“灰色操作”,在今天已面临千万级民事赔偿的现实风险。这向我们传递出了重要信号,要求券商更加重视合规业务管理。

进行合规业务管理,首先要关注销售行为管理。本案中,券商员工实施了许多违规行为:被拒后“恳请再给一次机会”,主动告知客户“名字得规避监管”,协助设计通道架构,甚至提供回访测试答案。每一个环节叠加,就构成了质变。对金融机构而言,这意味着对一线销售人员的管控不能再只停留在宣导层面,必须全面树立销售人员的法律意识,严管合规红线。

其次是注重对交易对手方的穿透审查。在过去,金融机构协助架设的通道之所以曾是“灰色地带”,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规性。然而,本案中,法院没有被这些文件挡住视线,而是依据资金来源于谁、交易指令由谁下达、风险最终由谁承担这三个实质标准,认定费某才是真正的交易对手方。这从侧面提示券商,在引入机构客户时,需要关注其背后的投资人结构、资金来源集中度以及管理人的实际决策独立性。尤其是在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数量稀少、投资人高度集中、产品近乎全仓单一衍生品类的情形下,通道化的风险值得警惕。

此外,本案还揭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制度空白——即时通讯工具的管理。整条违规链路的证据几乎全部来自微信聊天记录:从推介话术、通道设计到交易指令下达,大量原文被判决书逐字引用。当合同文本日趋格式化、风险提示书日渐趋同,真正能够还原交易实质、反映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往往是这些非正式的沟通记录。

综合来看,此案判决对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产品,特别是场外衍生品的路径提出了警示。它传递出的信号是,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实质履行其适当性义务,不能流于形式。同时,也对一线员工的法律意识、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后,司法机关对金融违规的容忍线可能持续上移。这一判决应当让我们认识到,应对之策不在应诉之后,而在操作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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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榕的头像-上海国启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