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在再婚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当婚姻关系尚在存续但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时,继父母是否仍需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能否因感情不和而单方解除?继子女同时享有生父母与继父母双重抚养权利时,抚养费应如何计算?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继子女追索父母婚内分居期间抚养费纠纷。原告申某某出生于2008年8月,其母蔡某与前夫于2008年8月调解离婚,约定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共同生活,生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万元。2012年3月,蔡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时年3周岁的原告随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2021年8月起,蔡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同年10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起拒不承担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真正的抚养关系,且婚内分居期间不应单独承担抚养费,原告生父已一次性支付50万元抚养费亦应作为抗辩事由。
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的抚养费21000元(折合每月1000元)。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语境下,系统回应了继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标准、解除条件以及婚内分居期间继子女抚养费的酌定原则等实务难题。
焦点分析
(一)焦点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拟制血亲关系
1.认定“具有抚养教育”事实状态的主客观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文的核心在于“受其抚养教育”这一事实状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需同时满足以下要素:第一,继父母给付了经济上的抚养费用;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持续抚养教育一定年限(通常为三年以上);第四,继父母主观上愿意抚养继子女。实务中往往结合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继父母是否付出必要劳务、是否承担了部分抚育费用、是否有抚养意愿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法院从主客观两个维度进行了审查。客观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仅3周岁,后随二人共同生活近十年。被告虽因工作原因与家庭成员聚少离多,但通过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参与家庭旅行等方式,客观上已对原告的生活、教育和成长付出了努力。主观上,双方沟通时以父女相称,彼此认可家庭成员身份。
2.“两个合意”的审查重点
相较于自然血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更为复杂的家庭情感及身份认同需求。法院在审理中应主动探知当事人主观真意,重点考察两个合意: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间对继子女的合意抚养意愿;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对家庭融合度的认知。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稳定期间,经常组织家庭出游、为原告准备生日礼物等,双方主观上趋向形成稳定的父女关系之合意,互相认可对方的家庭成员身份。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
3.双重法律地位的并存
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并不影响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存续,两者可以并存。换言之,继子女享有拟制血亲及亲生血亲关系的双重法律地位。因此,即使原告亲生父亲已提前一次性支付过抚养费,继子女同时有接受继父母抚养的权利。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价值位阶上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
(二)焦点二:婚内分居期间继父母是否应承担继子女抚养费
1.拟制血亲关系不可随意解除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无异。通过抚养教育业已形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演变成为一种法律义务,不能自然终止,更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
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状态下主张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实质上是试图以单方行为解除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法院明确指出: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不可以随意解除。考虑到拟制血亲形成的特殊性,可通过双方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但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
2.婚内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据此,离婚并非主张抚养费的充分条件,子女可在父母分居期间要求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虽仍存续,但存在分居状况,在此期间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
3.抚养是独立于赡养之外的法定义务
法院特别指出:抚养是独立于赡养之外的法定义务,两者虽然在形式上相互对应,表现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但并不代表这两者可以对价交换。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不是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免除未来子女赡养义务也不是免除当前抚养义务的法定事由。这一裁判观点厘清了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关系,避免了实践中将两者混同或互为对价的错误倾向。
4.继子女抚养费的酌定因素
在酌定继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时,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现就读初中三年级,尚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应以学校教育为重心。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培养应结合实际,理性安排,避免加重子女负担和自身经济负担。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年收入约5万元;被告2021年工资薪金等收入合计44万余元,2022年度收入合计12万余元。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支付的抚养费应当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匹配。
(4)继子女的双重法律地位。这是本案最具特殊性的考量因素。继子女享有拟制血亲及亲生血亲关系的双重法律地位,在酌定继父母抚养费时,还需考量其生父母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本案中,原告亲生父亲曾在十年前一次性支付过50万元抚养费,法院在确定被告抚养费标准时酌情予以了考量。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5.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解除事由的发生节点,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关系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因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 若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且约定或判决由生父母继续抚养,拟制血亲关系自然归于终止;若继子女已成年,除双方协商解除或因关系恶化一方主张解除外,一般不予解除。
第二,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生父(母)死亡。 若继子女未成年,为保障其抚养状态的稳定性,拟制血亲关系一般不能自然终止。
第三,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与生母(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协商解除。 若继子女已成年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可由双方协商。
第四,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主张拒绝继续抚养继子女(本案情形)。 人民法院不宜认可当事人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实务指引
(一)对继父母的实务建议
1.审慎评估再婚后的法律责任。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即产生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同等的法律义务。这一义务不能因感情不和或分居而单方解除。建议在再婚前充分评估这一长期法律责任的承担意愿与能力。
2.注意保留抚养教育证据。建议保留为继子女支付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转账记录、票据等;保留参与继子女家长会、学校活动、家庭旅行等的记录;保留日常沟通中以父母身份与继子女互动的记录(如微信聊天、书信等)。上述证据在拟制血亲关系认定中具有重要价值。
3.分居期间不宜停止抚养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居状态并不免除继父母的抚养义务。如确需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或通过协议、诉讼方式依法解决,而非单方停止支付抚养费,否则可能面临被诉风险。
(二)对继子女(或生父母)的实务建议
1.积极主张婚内抚养费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抚养费,无需等待离婚诉讼。本案即为此类主张的典型范例。
2.全面收集抚养教育事实证据。在主张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时,应全面收集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长证明、继父母承担抚养费用的凭证、继父母参与继子女教育成长的记录等,以证明“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状态。
3.理性规划子女教育支出。法院在酌定抚养费时,会审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超出义务教育阶段的课外培训、兴趣班等大额支出,需结合父母双方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判断,不宜盲目攀比或过度消费。
(三)对律师的实务提示
注意抚养费的酌定因素。在计算继子女抚养费时,除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常规因素外,还应特别关注继子女生父母已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并据此提出合理的抚养费标准主张。
准确把握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标准。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围绕“经济供养、生活照顾、精神关爱”三个维度组织证据,同时关注当事人主观上的家庭身份认同。主张关系成立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
善用“双重法律地位”规则。在继子女抚养费纠纷中,继子女同时享有向生父母和继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代理继子女一方时,应充分阐述这一双重法律地位;代理继父母一方时,则可主张生父母已支付的抚养费应在酌定继父母抚养费时予以适当考量。
关注解除事由的时间节点。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与解除事由的发生节点密切相关。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离婚、生父母死亡、协商解除或单方主张解除等),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
合理运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贯穿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应善用这一原则,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进行论证。
结语
本案作为婚内分居期间继子女追索抚养费的典型案例,系统回应了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标准、解除条件以及抚养费酌定等核心实务问题。其裁判要旨表明: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具有抚养教育的拟制血亲关系,即产生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同等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感情不和或分居而单方解除。继子女享有生父母与继父母双重抚养权利,在酌定继父母抚养费时应综合考量子女实际需要、双方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生父母抚养费支付情况等因素。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价值导向,对于指导再婚家庭中的抚养费纠纷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