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引入
随着移动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的深度融合,手机应用已成为投资者查询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登录前弹出的一纸服务协议,往往只设“同意并签署”与“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当争议解决方式被写入这样的弹窗,投资者的一次勾选能否成立一份排除法院管辖的仲裁协议,实践中争议颇大。
2015年12月,时年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基金产品100万元。此后产品持续亏损,至2024年12月方某通过该公司手机应用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承诺误导其投资,于2025年9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次开庭前,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其依据是:公司此前在同类案件中的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手机应用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应用,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该条款约定效力溯及既往并以加粗方式提示。方某则称,公司早在2018年前后即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手机应用成为其查阅信息、办理业务的唯一渠道;其为准备庭审登录应用时,应用已完成升级,勾选协议只是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投资者为登录手机应用查阅存量产品信息而勾选含仲裁条款的服务协议,能否认定其与金融机构之间达成了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仲裁自愿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基金公司的主管异议。基金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6年10月12日联合发布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四。以下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强制勾选的意思表示效力、单方变更条款的边界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焦点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成立以真实合意为要件
仲裁协议在性质上仍属合同,其成立须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该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内容。可见,书面载体只是外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才是内核。
本案中,基金公司主张的仲裁协议形成于纠纷已经发生、一审首次开庭之前。方某勾选协议的目的,是登录应用查阅其持有的存量产品信息、为应诉作准备,而非就已然发生的争议寻求新的解决途径。勾选动作与请求仲裁的意思之间,缺少必要的指向性关联。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符合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亦不能弥补这一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关于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规定,解决的是效力抗辩问题,前提是条款已成立,不能以独立性替代成立要件的审查。
(二)“不同意即无法使用”的缔约模式构成强制
本案的仲裁条款载于基金公司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服务协议之中,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第二款要求提供方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基金公司虽已用弹窗提示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审查并未止步于形式。案涉页面仅设“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即便仅需查看产品信息,亦须点选“同意并签署”方可登录。此种设计中,同意不是选择的结果,而是使用的前提;拒绝同意的代价,是丧失对自有资产信息的知情渠道。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条虽针对沉默,标准可资参照:意思表示的认定,应以表意人具有形成并表示其意思的现实可能为前提。判断是否真实,不能仅看有无点击动作,还应考察该动作是否在自由选择的状态下作出、是否指向特定法律效果。以技术上的必要性倒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混淆了使用需求与缔约意愿的界限。
(三)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缺乏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亦明确,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争议解决条款关涉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其变更尤应取得对方明确同意。
本案中,基金公司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时点颇值注意:其自述修改的动因,是此前同类案件中的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修改发生于方某起诉之后、首次开庭之前;修改后的条款还约定效力溯及既往,意图覆盖已经形成的争议。这一系列安排,指向的不是双方对未来交易规则的合意调整,而是单方改变已发生争议的处理路径。在基础合意尚不成立的情况下,溯及既往的约定更无从附着。
由此可提炼两项审查要点:其一,若条款修改发生于争议形成之后,应重点考察修改的动因与针对性,防止借技术迭代之名行程序突袭之实;其二,仲裁条款的溯及约定须以双方就既往争议达成合意为前提,不能仅凭单方文本设定。
实务指引
(一)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建议
其一,妥善保存原始缔约材料。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与推介记录,是判断适当性义务有无履行的关键证据。其二,留意争议解决条款。签署电子协议前,应查看其中是否含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何,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其三,遇到主管异议及时抗辩。可从协议是否成立、勾选是否出于自由意思、条款变更是否经协商等角度反驳,并申请法院审查缔约过程。
(二)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其一,区分使用需求与缔约同意。对于查阅存量信息、办理赎回等基础功能,不宜将接受新增仲裁条款设为登录前提,应提供“仅浏览”或“暂不同意”的选项。其二,变更条款应履行协商程序。格式条款的修订应事前公示并取得客户明示同意,不得以继续使用视为同意,更不得约定溯及既往覆盖已发生的争议。其三,规范留痕管理。电子缔约的流程设计、页面留档、操作日志应完整保存,以证明客户系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
(三)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提示
其一,准确选择程序路径。对方提出主管异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展开抗辩,该条明确将“仲裁协议不成立”列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除外情形。其二,围绕缔约过程组织证据。可申请调取应用版本更新记录、协议上线时间、用户操作日志,以还原勾选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其三,注意区分成立与效力两个层次。若协议确已成立,再行主张无效或未履行提示义务,论证重心应相应调整。
结语
本案的裁判逻辑在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具备书面形式,更须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为核心要件。金融机构将接受仲裁条款设置为客户查阅存量信息的登录前置条件,该缔约模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所形成的仲裁协议对投资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数字技术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也放大了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结构性落差。当“同意”成为使用服务的前置条件,形式上的点击自由便可能掩盖实质上的选择不能。技术优势不能转化为缔约优势,此为本案要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