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 另一方享有依法撤销婚姻的权利

案件引入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在于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完整、无瑕,建立在彼此相互了解与信任的基础之上。然而,当一方在婚前隐瞒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另一方的结婚意思表示便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于202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张某向李某给付彩礼51,800元。2022年5月,张某在为李某办理终止妊娠住院手续时,偶然发现李某此前的诊疗记录。经查证核实,李某自2009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2月经某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需长期药物控制。张某主张,李某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其患重大疾病的事实,使其错误地作出了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遂向法院诉请撤销婚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李某婚前未如实告知,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焦点分析

一、“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然而,该条并未对“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重大疾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该法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此,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范畴一般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指定传染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者;以及其他与婚育有关的重大疾病。

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即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且需长期药物控制,该疾病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精神病”范畴,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二、“如实告知”如何界定?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需从时间和程度两个维度加以把握:

1.时间维度。告知义务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履行。若婚前未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可以认定具有隐瞒行为。但若疾病是在结婚登记后才患上或确诊的,则不应认定为隐瞒行为,婚姻亦不可撤销。

2.程度维度。“不如实告知”包括彻底不告知和不充分告知两种情形。彻底不告知,即患病一方完全未向另一方披露患病事实,由此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而不充分告知,例如患病一方告知另一方“已经痊愈”,但实际上仍需药物控制,此种情形下,若另一方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仍自愿缔结婚姻,则应认定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婚姻不可撤销。

本案中,李某在结婚登记前已知晓自身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需药物控制,但其未向张某作任何告知,属于彻底的“不如实告知”,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和婚姻选择权。

三、撤销权如何行使?

1.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旦超过该期限,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2.行使方式。撤销婚姻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亦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主张。

本案中,张某于2022年5月知晓李某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于2022年9月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正确行使了撤销权。

3.法律后果。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无过错方还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国启律所就婚前重大疾病告知及撤销婚姻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实务指引:

一、对婚姻当事人的提示

1.患病方的告知义务。若自身患有或曾患有重大疾病(尤其是《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充分地告知对方。告知内容应完整真实,不得隐瞒或部分披露。建议以书面形式告知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防日后产生争议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另一方的知情权与维权时效。若发现对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应及时固定证据(如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过期则撤销权消灭,切记不可拖延。

二、对法律事务工作者的建议

1.“重大疾病”的认定应综合把握。虽然《民法典》未明确列举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参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结合疾病是否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是否影响另一方的结婚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疾病都构成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例如乙肝等对日常生活未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可能不被认定为法定撤销事由。

2.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撤销婚姻的一方需举证证明:(1)对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2)对方婚前未如实告知;(3)自己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患病方如主张已履行告知义务,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注意区分撤销婚姻与离婚。撤销婚姻具有溯及力,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恢复未婚状态;而离婚则解除的是有效婚姻关系。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实务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诉讼策略。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倡导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是了解对方健康状况、防范婚姻风险的有效途径,建议婚姻当事人在登记前主动进行婚检,充分保障自身知情权。

2.保留关键证据。无论是患病方的告知行为,还是另一方的知情时间,均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关键事实。建议当事人对相关沟通记录、病历资料等予以妥善保存。

结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体现了法律对婚姻自由意志和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保护。婚姻关系以诚信为基础,若一方隐瞒可能影响另一方结婚意愿的重大疾病,将导致婚姻合意存在瑕疵。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有效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良好期待。国启律所在此提醒广大公众:婚前坦诚相待、如实相告,既是法律义务,更是婚姻长久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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