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自2008年起,上海某食品公司与某大型连锁超市建立了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合作期间,超市以“新品推广服务费”等名义,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了部分费用。食品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费用属于重复扣款,且超市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促销推广服务。经多次协商无果,食品公司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扣除的款项。
2015年2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联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08年起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在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了返利、服务费、陈列费等费用及收取方式。在实际履行中,食品公司对大部分扣款均在《供应商扣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但就“新品推广服务费”一项,超市未能提供食品公司盖章的确认单,亦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对应的推广服务。
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新品推广服务费”是否应当扣除?超市方辩称,该费用本质上属于“渠道费用”,是其作为流通渠道商业价值的体现,无需以实际提供服务为前提。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具有合同型联营性质,合法有效。“新品推广服务费”属于服务类费用,超市作为收取方,应举证证明其已为食品公司的新品提供了具体的促销推广服务,否则无权收取该费用。
胡良律师点评
食品公司与超市系长期联营合作关系,食品公司已通过返利等形式支付了超市的场地及运营成本,新品进场本属超市应尽义务,不应再额外收费。所谓“新品推广服务费”,顾名思义,应同时满足“存在新品”和“实际提供推广服务”两项条件。若超市确已履行如海报宣传、堆头陈列等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食品公司自然应当依约付费,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并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整顿通知的精神相一致。
结语
本案提示广大供应商:在签订类似费用条款时,应明确费用性质、服务内容与对价关系,避免渠道方以“渠道价值”为名行“无服务收费”之实。同时,应注意保留履约证据,尤其在扣款环节,谨慎确认,防范后续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