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同居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随之增多。然而,与受法律明确保护的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长期处于法律规制的模糊地带。蒋某诉冯某同居关系析产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正是这一问题的典型缩影。
基本案情:蒋某与冯某自2017年11月起建立情侣关系并共同生活。2019年4月,蒋某协助冯某注册成立某吊车租赁公司,蒋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记录流水账、催款、联系会计公司开具业务发票等工作。同居期间,双方购置了吊车一辆(登记在蒋某名下,由冯某实际使用)及房产一套(登记在冯某名下,单独所有)。2022年5月双方分手后,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冯某辩称案涉吊车及房屋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蒋某无任何出资,无权主张析产。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同居关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分割的标准和原则是什么?
焦点分析
(一)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的根本区别
本案的裁判逻辑首先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夫妻关系是基于合法婚姻登记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法律直接赋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有权。而在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既无人身上的紧密结合,也无法律直接规定的财产共有效力,不能简单类推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予以处理”。这一区别决定了同居析产不能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而必须另行确立独立的裁判规则。
(二)“共同取得”的认定标准——析产的前提
并非同居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都可以纳入析产范围。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共同取得”的双重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者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
具体而言,同居析产的对象应当限于以下两类财产:(1)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2)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则归各自所有。
本案中,蒋某与冯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公司,蒋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记录流水账、催款、联系开票等),这为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经营”提供了事实基础。在此前提下,同居期间以共同经营所得购置的吊车和房产,具备了“共同取得”的构成要件。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的另一关键看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冯某主张案涉吊车和房屋均由其个人出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财产为共同所有的一方,首先需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或财产混同的事实。但一旦初步证据表明财产可能为共同取得(如本案中蒋某对吊车首付款有出资、以蒋某名义偿还贷款等事实),主张个人所有的一方若欲推翻,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分割原则——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因素为补充
在确认财产属于共同取得之后,如何具体分割是实务中的难点。本案法院采取了“综合考虑各方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的精神高度一致。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中,法院查明蒋某对吊车首付款有出资、以蒋某名义偿还贷款,且双方共同经营公司,认定双方对案涉财产“均有贡献”。最终,法院判决吊车和房屋均归冯某所有(吊车由冯某实际使用,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由冯某向蒋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00元。这一处理既尊重了财产的实际占有和登记现状,又对蒋某的贡献给予了合理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表述,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采用了更为审慎的表述,将“照顾”因素纳入“综合考虑”的范畴,而非作为独立的分割原则。这一变化体现了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区分立场——同居析产不宜简单照搬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原则。
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国启律师事务所就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一)事前预防:签订书面财产协议
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事先预防。建议同居双方在关系建立之初或购置重大财产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以下内容:(1)各项财产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2)财产登记在何人名下;(3)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如何分割;(4)共同经营所得如何分配。
书面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予以认可。
(二)事中管理:保留证据、隔离财产
同居期间应当注意:
1.保留出资和贡献的证据。 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记录(备注用途)、出资协议、共同经营的账目、劳动合同或劳务记录、日常管理工作的书面记录等。本案中,蒋某之所以能够获得部分财产折价款,关键在于其保留了吊车首付款的出资记录和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
2.大额资产避免混同。 对于房产、车辆等大额资产,建议使用独立账户管理资金,避免与日常生活开支混同。如确需共同出资购置,应在合同中明确各自出资比例。
3.注意登记名义的法律意义。 在同居关系中,登记在谁名下通常被推定为谁所有。因此,如果双方确有共同所有的合意,建议在产权登记时注明共有状态及共有方式(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三)事后救济:诉讼策略与举证要点
当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诉讼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
合理评估诉讼预期。 同居析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原则,分割结果取决于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综合因素。当事人应当对诉讼结果有合理预期,不宜简单以“一人一半”作为主张依据。
明确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不同。本案中蒋某最初以劳动争议起诉公司被驳回,后转为析产诉讼才获得部分支持。
充分举证共同取得的事实。 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1)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2)争议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或共同经营所得;(3)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贡献大小。
结语
蒋某诉冯某同居关系析产案是同居财产分割领域的典型判例。该案清晰地揭示了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在财产制度上的根本区别,明确了“共同取得”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财产分割的综合考量因素。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正式施行,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有了更加明确的裁判依据。对于身处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增强法律意识、完善书面约定、妥善保留证据,是防范财产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