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韩某与杨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杨某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子吴某(时年2周岁)。婚后,吴某随韩某与杨某共同生活,并改姓为韩,取名韩某1,由韩某与杨某共同抚养照顾。2020年杨某因病去世,此后韩某1与韩某关系逐渐恶化。2023年,韩某1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韩某的继父子关系,韩某同意解除,并不要求韩某1补偿抚养费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韩某1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该关系并不因韩某1生母死亡而自然解除。但由于双方关系恶化且均不愿维系继父子关系,法院参照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判决准许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
这一案例折射出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与解除中的诸多法律难题。下文将围绕关系的认定标准与关系的解除路径两大焦点展开分析,并提出实务指引。
焦点分析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如何判断“抚养教育”事实
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一般情形下属于姻亲关系,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只有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能形成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首次明确了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这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要素和必要要素。共同生活并非仅为共同居住,只要子女跟随对其直接抚养的生父母生活,且直接抚养方与其配偶未分居,即应认定成立共同生活。实践中,一般可以三年作为共同生活时间的参考基准。长期共同生活是身份关系稳定性的客观要求,短暂的、临时性的照料或教育行为不足以引起身份关系的变动。
2.是否进行生活照料和精神关怀(家庭教育)
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如饮食起居、健康护理等;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如对继子女学习上的关心、行为习惯上的引导教育等。尤其是再婚家庭中的未成年继子女经历过家庭变故,往往更加敏感,更需要继父母在生活方面的照顾和心灵上的慰藉。
3.是否予以经济支持(承担抚养费)
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这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基本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当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时,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抚养支出,即可以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经济供养。
4.双方是否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应当首先遵从继父母与继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这种意愿多从双方的称呼、是否共同生活、有无跟随继父母姓氏、对外交往互动等方面来判断。
5.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为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这是形成抚养关系的前提条件。如果继子女在父或母再婚时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抚养教育”是单向的,即仅指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并未规定继父母受继子女扶养照护的情形。因此,成年继子女在父或母再婚后即使对继父母长期照顾,也不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路径与条件
1.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关系能否解除?
本案法官明确指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生父母死亡或婚姻关系终止而自然解除。既然不能自然解除,那么能否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
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属于引致性条款,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法律未规定解除即为不准许解除。
第二,《民法典》第1111条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亦有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第1115条明确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
第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规定,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进一步印证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2.不同情形下的解除规则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在此情况下,原则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2)生父或生母死亡时
在因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时,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原则上,在继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女领回,继父母同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3)继子女已成年的情形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轻易解除。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导致诉讼解除的,可以尊重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真实意愿。若双方均同意解除的,原则上可以解除。
但如果是成年继子女单方提出的,则要谨慎认定,重点考虑对继父母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将来生活的安置。对于已成年继子女,不能由其自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但如果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无法继续维持关系,可以解除。解除之后,可以参照关于收养的规定,有条件地判决继子女补偿继父母在抚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或者向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支付生活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进一步细化了继亲关系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包括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等。
实务指引
一、对继父母的建议
1.重视抚养教育事实的证据留存
继父母若希望与继子女建立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享有抚养权、继承权等权利),应当注意留存以下证据:
共同生活的记录(居住证明、户籍信息等);
承担抚养费的凭证(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等支付记录);
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证据(家长会签到、与学校沟通记录等);
体现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证明材料(书信、社交媒体记录等)。
2.审慎评估解除关系的法律后果
继父母在考虑解除与继子女的关系时,应当充分评估以下法律后果:
解除后,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也不再负有赡养义务;解除后,双方相互不再享有继承权。若继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即便解除人身关系,赡养义务也可能不能完全免除;若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子女的,即使继子女成年也不予解除。
3.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既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诉讼解除。建议优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避免诉讼带来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消耗,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
二、对继子女的建议
1.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
继子女应当首先判断自己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若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双方为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也享有继承权;若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双方仅为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2.成年继子女单方要求解除的谨慎对待
成年继子女若单方要求解除与继父母的拟制血亲关系,法院将谨慎认定。在解除之前,继父母已经对继子女进行了一定年限的抚养教育,付出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继子女应当充分考虑继父母的付出和老年生活保障问题。
3.解除后的补偿问题
在关系解除后,法院可以参照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继子女补偿继父母在抚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或者向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支付生活费。继子女在提出解除请求前,应当对可能的补偿责任有充分的心理和经济准备。
三、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实物提示
1.准确把握认定标准
办理继父母子女关系案件,首先需要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应当围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共同生活时间、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经济供养等要素,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
2.注意区分不同情形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涉及多种情形(离婚、一方死亡、继子女成年等),不同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不同。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3.关注最新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与解除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及时关注和准确适用这些新规定。
4.兼顾各方利益平衡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与解除涉及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家庭和谐稳定等多重价值取向。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既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结语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与解除,是婚姻家庭法领域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难度的重要议题。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母死亡而自然解除;在双方关系恶化且均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准许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