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长期驻外人员下班后外出就餐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件引入

某公司员工受单位指派,长期在多个外地项目现场从事设备安装工作。驻外期间,该员工有固定的居住场所,项目现场亦实行相对固定的上下班作息制度。

某日傍晚18时许,该员工结束当日现场作业后,与两名同事一同离开作业厂区,前往厂区外部餐馆就餐。就餐结束走出饭店时,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不慎摔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

事后,该员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查明:案涉作业厂区内部设有自营食堂,可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有偿就餐服务,员工并非只能外出就餐。据此,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次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该员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属于”因工外出”,出差期间的就餐属于”工作的延续”,且外出就餐系服从团队安排,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员工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关于”外出就餐属于工作延续、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起看似”因公在外受伤”的事件,最终未获工伤保护。其背后的裁判逻辑,值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关注。

焦点分析

(一)前提性区分:”临时因工外出”与”长期驻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

本案最核心的裁判思路,在于先对员工的外出状态作性质归类,再决定适用何种认定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之所以给予相对宽松的保护,是因为短期外出办事的人员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与生活高度交织、难以清晰切割,故立法与司法政策对其作了适度倾斜。

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这意味着,一旦职工被派驻外地长期开展项目,已经形成固定居住场所并执行固定上下班作息,其法律状态即由”因工外出”转化为”长期驻外”,工伤认定应参照工作地普通在岗职工的标准处理,不再适用宽泛的”因工外出”保护规则。

本案中,该员工受单位安排长期在外从事设备安装,驻外期间有固定居住地点,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上下班作息,正属于规章所规定的”长期驻外”情形,因此不能当然套用”因工外出”的宽松标准。

实务提示: 适用规则的选择,直接决定举证难度与认定结果。办案时应首先查明有无固定住所、有无明确作息、驻外期限长短、是否受驻在地日常考勤管理这四项事实,它们往往是案件的”分水岭”。

(二)核心判断:伤害是否”源于工作原因”

回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通行构成要件,工伤认定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项要素,其中”因工作原因”居于核心地位。

本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就餐”这一行为的性质。用餐本身属于自然人维持生存的生理需求,但它既可能是完成工作职责不可缺少的必要配套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消费行为,二者界限必须区分。案涉项目厂区内部设有自营食堂,能够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有偿就餐服务,员工客观上具备在厂区内就餐的条件,外出就餐并非完成工作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员工虽主张”外出就餐系服从团队安排、属于工作需要”,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据此,法院认定外出就餐属于员工自主选择的生活消费活动,由此产生的意外风险不属于工作带来的职业风险。

(三)三要件的逐项检验

就本案事实作要件拆解,结论较为清晰。从工作时间看,事故发生在当日18时下班之后,已脱离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该员工已离开作业厂区,受伤地点在厂区外饭店门口,不属于工作场所;从工作原因看,受伤诱因是个人外出就餐后的意外滑倒,与履职行为之间缺乏关联。三项要件无一满足,自然难以认定为工伤。

同时,本案亦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该项限定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自行滑倒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第十五条规定的三项视同工伤情形,与本案事实亦无对应。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就”伤害与履职之间存在关联”这一积极事实,同样负有相应的说明与举证义务。本案中,员工主张”系服从团队安排外出就餐”,属于对其有利的积极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单位通知、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凭证、团队负责人证言等。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这也是本案留给劳动者一方最深刻的教训:主张”工作延续”,却拿不出”工作”的痕迹。

实务指引

(一)对劳动者一方的建议

1.明确自身属于哪一类状态,选对主张路径。 短期出差、无固定住所与作息的,可主张适用”因工外出”规则;长期驻外、有固定住所与作息的,则应围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组织证据,不宜笼统主张”人在外地受伤即属工伤”。

2.若确因工作必需外出就餐,务必固化证据。 以下情形较易被认定为工作必要配套行为,但均需有证据支撑: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明确安排、统一组织的外出就餐,如通知、聊天记录、工作群消息;工作场所及周边确无就餐条件,如厂区无食堂、食堂已过供餐时间、地处偏远无餐饮配套;加班期间由单位安排或报销的工作餐;具有工作性质的商务宴请、客户接待;相关费用由单位报销,如报销单据、审批记录。

3.不要忽视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救济可能。 若就餐往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仍可能构成工伤,应及时报警、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工伤路径不通时,及时启动替代救济。 可以考虑:依据《民法典》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餐饮经营者、场所管理者主张侵权责任;如用人单位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例如强制要求外出租房、未提供基本食宿条件、未作安全提示,可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核查用人单位是否投保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路径。需特别注意各路径的诉讼时效与申请期限,切勿因等待工伤认定结果而错过其他救济窗口。

(二)对用人单位一方的合规清单

1.做实驻外后勤保障,从源头降低风险。 本案”法官说法”部分亦明确告诫用人单位:对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充分做好食宿等劳动保障,尽力降低驻外职工的生活安全隐患。厂区或项目现场具备条件的,应提供食堂或统一供餐,并保留供餐时间、价格、服务对象的书面证明与公示材料。这既是保障,也是日后举证的关键。

2.将驻外管理制度书面化。 以规章制度或项目手册明确驻外人员的作息时间、考勤方式、就餐安排、外出报备流程,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制度清晰,方能界定”工作”与”生活”的边界。

3.谨慎作出”团队安排”。 项目负责人如需统一组织外出就餐、团建等活动,建议提前明确活动性质、费用承担方式并留存审批记录;若为自愿参加的个人活动,应作明确说明,避免事后被主张为”工作安排”而陷入被动。

4.补足商业保险兜底。 工伤保险无法覆盖的生活意外,可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予以补充,既降低用工纠纷成本,也是留住驻外员工的有效措施。

5.事故发生后的规范处置。 及时送医、固定现场证据,包括监控、天气、路面状况、目击者证言,如实记录事发经过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同时依法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员工一方申请期限为1年。切忌”先承诺、后反悔”,以免引发诚信争议。

(三)工伤认定与行政诉讼的攻防要点

对行政机关而言,调查重点应放在”驻外状态认定”与”就餐必要性”两项事实上,务必调取厂区食堂设置情况、供餐记录、考勤与作息安排、外出审批记录等客观证据。对劳动者而言,起诉时应聚焦于规章适用的前提是否成立,即是否真的具备固定住所与明确作息,以及外出就餐是否具备工作必要性、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而非泛泛主张”倾斜保护”。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用人单位而言,应重点提交后勤保障已到位的证据链,证明外出就餐系劳动者自主选择而非工作必需。

结语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是”职业本身带来的风险”,而非劳动者一切生活过程中的意外。长期驻外不等于全天候的工伤兜底,”人在外地”也不等于”伤害皆因公”。

对劳动者而言,维权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厘清职业伤害与日常生活意外的边界,理性提出申请;对用人单位而言,充分的食宿保障与规范的驻外管理,既是法定义务的应有之义,也是化解争议最有效的前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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