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诉讼代理工作中,本所律师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此类问题涉及法院释明权的行使方式、诉讼请求的调整、裁判结果的处理以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等多个方面,对诉讼策略及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有鉴于此,本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此类情形的实务处理进行梳理与分析,以供参考交流。
法律规范的演变:从“释明变更诉请”到焦点问题审理
关于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问题,相关规范经历了逐步调整与明确的过程。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初步搭建了释明体系,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十六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法院应积极释明,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并对二审法院在未释明情形下的处理作出了指引。
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重要调整,不再规定法院必须主动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从时间效力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出发,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新证据规定》的规定。这意味着,法院的核心义务在于将相关定性或效力问题纳入审理焦点,而非必须前置性地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请。
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时的裁判方式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明确法院经焦点审理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时的裁判方式。实践中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驳回起诉”两种观点。
本所倾向于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在于:
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性事项。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享有诉权,法院应对其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若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为基础另行起诉,因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一般不构成重复起诉,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观点释明的实务操作
法院行使释明权时,需注意方式方法。若案件由合议庭审理,通常由审判长行使释明权,或经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或其他成员进行释明。
根据《新证据规定》的精神,释明可侧重于将相关问题明确为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充分辩论。例如,法院可释明:“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的性质是A还是B?若性质为B,其效力如何?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何影响?请双方就此发表意见。”亦可直接在庭审调查阶段将合同性质、效力等问题列为争议焦点。
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虽然该条文未明确提及“变更”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最终期限亦为法庭辩论结束前。代理人应在此期限内根据庭审情况及时作出调整。
法院未将相关问题作为焦点审理的救济途径
若一审法院未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即作出判决,当事人可根据该疏漏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程度寻求救济:
对判决结果有影响:当事人应提起上诉,将此作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对判决结果无实质影响但对他案有影响:为避免错误认定产生不利的既判力效果,当事人亦应考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定性或效力问题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的处理:二审法院若认为一审认定错误或遗漏审理影响裁判结果,可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在相关问题未经一审充分审理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往往是更适宜的选择。
给代理人的实务建议
为应对此类情形,取得更佳诉讼效果,本所建议代理人:
诉前审慎评估:起诉前深入分析案件材料,对法律关系性质和行为效力形成准确预判,夯实诉讼基础。
庭审中积极补充:若发现法院未将关键的性质或效力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应及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补充。
灵活调整诉请:密切关注法官的审理倾向和法律观点,适时变更诉讼请求,或考虑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如:主张合同有效请求履行;备用请求为合同无效则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以应对法院的不同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