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破产程序中“履约保证金”取回权认定的实务要点与指引

案例引入

近期,一则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主张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申请人均未获法院支持,值得从事破产业务及涉及工程履约担保业务的同仁深入分析与借鉴。

在该案中,权利人(承包人)曾向债务人(发包人)支付了一笔大额履约保证金。后因双方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债务人需向权利人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并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然而,在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权利人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对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定性为普通债权。权利人不服,认为其对保证金享有所有权,遂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在遭拒后诉至法院。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债务人(即发包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权利人(即承包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管理人取回。

焦点分析

法院的审理清晰地界定了履约保证金能否被取回的关键,即判断该笔金钱是否已“特定化”,从而排除“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

一、法律基础

取回权与所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该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仅为债务人所占有。对于货币这类特殊动产,法律上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因此,要突破此原则,主张对已转入债务人控制下的货币仍保有所有权,权利人必须完成艰巨的举证责任,证明该货币已“特定化”。

二、“特定化”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裁判明确指出,不能仅凭款项名称为“保证金”或合同中有保证金条款就认定其已特定化。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综合性审查:

账户特定性:案涉保证金部分支付至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部分支付至债务人公司账户,而该公司账户并非专用账户,同时用于其他收支,导致资金混同。

资金独立性:由于存入账户非专用,保证金与债务人其他资金完全混合,无法区分,不具备独立存在的形态,其流通功能未被冻结。

控制权归属:保证金一旦进入债务人账户,即由债务人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权利人丧失了对其的控制权。双方亦无关于权利人保有控制权的特别约定。

备注与记账的性质:付款回单的“保证金”用途备注及债务人的财务“保证金”记账,仅能证明款项的支付目的和用途是担保,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而非物权(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证明。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满足“特定化”要求,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转移至债务人。因此,权利人对该笔款项享有的仅为要求返还的债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应作为普通债权申报,而非行使取回权。

实务指引

本案例为涉及大额履约保证金交易的当事人,尤其是作为支付方的承包人,提供了重要的风险防范启示。

一、落实账户共管与特定化操作

在签订合同时,应争取设立专门的、明确的“保证金特定化条款”。条款应约定:设立唯一的“共管账户”或“保证金专户”用于存放该笔资金;明确该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债务人其他财产,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约定权利人对该账户资金变动享有查询、监督等权利,实质上保留一定控制权。

二、落实账户共管与特定化操作

合同约定后,必须落实到操作层面:

设立专户:务必确保保证金支付至合同明确约定的、以双方名义共同监管的银行专用账户。避免支付至对方一般结算账户或法定代表人、高管个人账户。

实现共管:通过预留印鉴、网银U盾共持、设置联合审批支付流程等方式,实现对专户资金的共同控制,确保资金未经双方同意无法单方划转。

保持独立:确保该专户仅用于此笔保证金的存入、退还或抵扣,不与债务人的其他经营资金混同。

三、破产程序中的应对策略

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及时主张,准确定性:应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权利,但需根据保证金是否真正“特定化”来审慎选择主张权利的性质。若符合特定化特征,应明确提出取回权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如共管协议、银行专户信息、资金独立流水等)。若不符合,则应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充分举证:主张取回权时,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应系统性地向管理人及法院提交能证明资金“特定化”和“控制权未完全转移”的所有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相关条款、银行开户及共管协议、付款凭证、账户流水明细等。

结语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保护权利人原有财产的重要制度,但其适用条件极为严格,尤其在以货币为标的的履约保证金场景下。权利人若希望在债务人破产时保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财产地位,必须在事前通过严谨的合同与账户安排,实现保证金的真正“特定化”与“控制权保留”,否则,该笔资金将面临在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清偿的显著风险。本案例再次警示,法律关系的定性最终取决于实质履行与证据固定,而非简单的名义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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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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