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引入
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本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作为最终标尺。但抚养关系一经调解或判决确定,往往长期稳定下来。当直接抚养方再婚,未成年子女随之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新的风险也随之出现:继父母以“管教”为名施暴,直接抚养方因维护再婚关系、畏惧家庭矛盾而知情不报、放任不管,子女便可能被困于一个求助无门的封闭环境之中。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案件。赵某与朱某(女)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赵某甲(2011年出生)、次子赵某乙(2017年出生)。2022年10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甲随赵某生活、赵某乙随朱某生活。此后朱某与案外人卿某登记结婚,赵某乙随朱某、卿某共同生活。2024年某日,赵某在探望时发现赵某乙身上有伤,随即报警。
公安机关查明:卿某曾以赵某乙外出贪玩为由,在家中使用铁质衣架击打其背部;又曾以赵某乙辱骂朱某为由,使用铁质衣架、手机充电线击打其背部和臀部,造成赵某乙背部、臀部、大腿近臀部处体表挫伤,并据此对卿某予以治安拘留和罚款。此后赵某乙随赵某共同生活。赵某遂起诉请求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审理中,赵某乙表示跟随赵某生活愉快、适应新的学校生活,不愿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直接抚养方本人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仅是对再婚配偶的施暴行为知情而放任、不加阻止,此种“不作为”能否构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审理法院认为,卿某两次殴打赵某乙致其体表多处挫伤,已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朱某作为赵某乙的母亲和直接抚养人,对卿某实施家庭暴力持放任态度、不加阻止,未尽到监护职责,由其担任直接抚养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赵某乙已七周岁,对生活环境的利弊及抚养情况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跟随父亲赵某生活系其真实意愿。法院据此依法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26日发布的防范和惩治家庭内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二,其裁判要旨为: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明知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而持放任态度不加阻止的,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焦点分析
(一)直接抚养方的“放任”是否构成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1.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2.“放任”落入“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评价范围
第(二)项中“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行为”与“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系并列关系,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前两者以直接抚养方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审查对象,后者则是一项后果评价标准,重点在于共同生活状态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影响,并不以直接抚养方亲自实施侵害为必要。本案中,朱某本人并未动手,但其知情放任使赵某乙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之中,并使赵某乙因母亲的态度而失去了本应最先获得、也最为便捷的求助渠道。此种消极不作为的损害并不亚于施暴行为本身,法院正是藉由这一后果标准,将直接抚养方的“不作为”纳入了变更事由。
3.保护义务的要求与裁判规则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保护”义务要求直接抚养方主动识别并排除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风险;出现施暴行为时不加阻止、不予报警、不安排就医、不作记录,均已构成对保护义务的违反。与此相衔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该条虽针对离婚诉讼中的抚养权归属,但“实施家庭暴力者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裁判逻辑,在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场合同样成立。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施暴人并非直接抚养方本人而是其再婚配偶,法院将审查重心落在直接抚养方是否尽到保护职责上,实质是要求其对自己引入家庭的风险承担相应后果。
(二)“管教”与“家庭暴力”的界限
1.家庭暴力的法定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定义并不以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血缘或者婚姻关系为前提,继父母与共同生活的继子女之间当然属于该法所称的家庭成员,继父母以暴力方式“管教”继子女,同样受该法调整。
2.本案为何“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
区分“管教”与“家庭暴力”,实务中通常从手段、事由、后果三个方面判断。其一,手段。卿某使用的是铁质衣架、手机充电线等器物,直接击打未成年人的背部、臀部,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与适度的口头训诫或轻微的身体管束存在本质区别。其二,事由。外出贪玩、辱骂母亲属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常见行为偏差,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引导等方式处理,施暴所针对的“过错”与所采取的手段明显不成比例。其三,后果。两次殴打已造成赵某乙体表挫伤,并有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和罚款为凭。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教育的范畴”,划出了清晰的红线:教育惩戒的目的在于引导,一旦行为的直接效果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恐惧,便已溢出教育的边界。
3.教育惩戒的法律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该条所规范的主体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在共同生活的家庭环境中,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同样构成反家庭暴力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并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三)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在抚养关系变更中的分量
1.八周岁:法定年龄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关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衔接,反映出立法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辨识能力的认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亦将“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列为独立的变更事由。可见,一旦达到该年龄,子女的意愿即成为法院必须考量的法定要素。
2.未满八周岁子女的意愿并非无关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赵某乙出生于2017年,至案发时年仅七周岁,尚未达到八周岁的法定年龄线。但审理法院并未因此不予考虑其意愿,而是明确认定“赵某乙已七周岁,对生活环境的利弊以及抚养情况有基本的辨识能力,跟随父亲赵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愿”。这提示我们:八周岁是“应当尊重”的法定门槛,而非“可以听取”的上限;对于接近八周岁、已具备一定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意愿可以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项下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赵某乙“跟随赵某生活愉快”“适应新的学校生活”“不愿再跟随朱某及继父一起生活”等表述,直观反映了家庭暴力对其心理状态的影响。当然,听取子女意愿并不等于简单采纳其表述,具体审查方式详见下文实务指引部分。
实务指引
(一)对非直接抚养方(探望权人)的建议
1.探望时留意异常信号,首要动作是固定证据
本案的线索,源于赵某在一次探望中发现了赵某乙身上的伤情。这提示非直接抚养方,探望不仅是情感维系的方式,也是发现风险的重要窗口。一旦发现子女身上出现不明伤痕、情绪异常、畏惧特定家庭成员等情形,建议第一时间采取三项动作:其一,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受案回执、开展调查取证,公安调查材料是认定家庭暴力最有力的证据;其二,及时带孩子就医,固定伤情照片、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三,保存与子女、对方的沟通记录以及学校、社区的反馈材料。
2.及时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并同步运用特别程序
在证据初步固定的基础上,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考虑到诉讼周期较长,建议同步运用三项特别程序: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自行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申请撤销对方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3.避免以拒付抚养费或中止探望作为对抗手段
抚养费的支付义务与探望权的行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为抗辩。非直接抚养方不应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拒付抚养费,也不宜擅自将子女留置或不送回,此类做法不仅有违法之虞,还可能在后续诉讼中成为对方主张其妨碍抚养秩序的抗辩事由。发现侵害的正确路径是报警、就医、诉讼,而非以私力对抗私力。
4.举证重点
主张变更的一方需就变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核心证据包括三类:一是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如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庭暴力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就医记录;二是证明直接抚养方知情且放任的证据,如报警后双方的沟通记录、证人证言、学校或社区的反映记录;三是证明己方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据,以及反映子女意愿的相关材料。
(二)对直接抚养方的建议
1.“放任”即失职,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最值得警醒之处在于,朱某本人并未动手,却因对再婚配偶施暴行为的放任而失去了对赵某乙的直接抚养资格。在性质更为严重的场合,放任还可能构成共同虐待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批发布的案例四中认定,母亲王某某明知同居男友黄某某虐待其非婚生子而未予阻止、亦未带受伤的孩子就医,放任虐待持续发生,与其构成共同虐待,被以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不是我打的”绝非免责事由。
2.事前评估与事中应对
再婚前建议充分评估配偶与子女的相处情况,包括其对子女的教育观念、情绪控制能力等;再婚后应主动关注家庭内部的互动状态。一旦发现再婚配偶对子女实施了不当的身体强制,正确的应对动作是“阻止、报告、就医、记录”:立即予以阻止,及时带孩子就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同时完整保留相关记录。这些行为既是履行保护义务的体现,也是日后证明自身已尽监护职责的关键。
(三)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提示
1.准确把握请求权基础与论证重心
此类案件应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案由,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论证时应避免将重点局限于直接抚养方本人的行为,而应关注其是否因消极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护义务,并援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这一后果评价标准。
2.注重证据的体系化组织
建议围绕侵害事实、知情放任、己方抚养条件、子女意愿四个层次组织证据。其中,知情放任往往是举证难点,可以从双方及与学校、社区之间的沟通记录,报警后的反应,未安排就医或就诊记录缺失等方面寻找突破口。
3.综合运用多种程序救济
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以及刑事控告,可以并行不悖地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亦可成为发现和固定侵害事实的重要渠道。诉讼期间尤应优先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实现即时保护,避免损害持续扩大。
4.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价值导向
本案裁判的落脚点始终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而非父母之间的对错之争。代理与论证中应将未成年人利益作为核心论证主线,避免将其作为父母博弈的筹码。在听取子女意见时,应建议法院采取单独询问、要求法定代理人回避等方式排除外部干扰,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心理评估;同时避免反复询问案件细节和诱导性发问,以免影响陈述的采信并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结语
本案澄清了一个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变更抚养关系的审查对象,不只是直接抚养方本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更包括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义务。当直接抚养方明知再婚配偶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而放任不管时,其“不作为”即足以构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
这一裁判规则传递出三重信号:其一,家庭不是法外之地,“不是我打的”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知情放任同样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其二,继父母不因再婚而取得对继子女的惩戒权,以“管教”为名的殴打仍属家庭暴力;其三,八周岁是“应当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法定年龄线,而非“可以听取”的上限。对于离异家庭而言,抚养关系的稳定固然重要,但稳定的前提是安全——当家庭环境已不足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时,依法变更抚养关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