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当事人任某与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6年3月,双方首次登记离婚;2018年8月复婚;2021年9月1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0309号房屋及贷款归男方,601号房屋及3730号房屋及贷款归女方所有,汽车一辆归女方。
离婚后,任某提起诉讼,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目的是规避政策、出售房屋,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出门旅游,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则辩称双方离婚系因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仅为抚养孩子。
本案经两审终审,法院均未支持任某的主张,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能否仅以“假离婚”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围绕这一焦点,法院的审查逻辑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身份关系一经解除即不可逆转
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当事人的离婚动机为何——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抑或其他目的——只要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合法解除,在法律层面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
身份关系的不可逆性,是本案裁判的逻辑起点。
二、财产分割条款可与身份关系区分审查
在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的前提下,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是否可以单独审查?答案是肯定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内容应与离婚本身的判断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种则认为应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加以区分,对于财产处理内容,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实质上是婚姻关系解除情况下的财产清算协议,更多地体现财产法属性。在婚姻家庭编对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可以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但前提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条款时确无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
三、主张“假离婚”一方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任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协议系被欺骗而签署,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明确指出:“假离婚”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主张方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任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几次结婚、离婚的过程以及离婚后仍有较为密切的交往,但不足以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为规避政策而通谋虚假离婚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欺骗行为。在王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任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任某主张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在条款协商方面存在多重因素,不能仅以是否平分财产来衡量是否公平。本案《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均达成一致意见,未见明显不合理情形。
四、两项重要的审查规则
综合本案及同类案件的裁判逻辑,法院在审查此类争议时,特别注重以下两点:
其一,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不能作为认定离婚协议意思表示虚假的依据。个体生活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离婚后共同生活可能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经济弱势一方存在住房困境、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完毕、降低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隐瞒离婚事实以逃避社会压力等。因此,不应以共同生活之事实推定双方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
其二,财产未均等分割不能当然构成“显失公平”。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是离婚时基于情感状态、生活事实等各项因素进行整体权衡后的考量。因此,不能孤立地审查财产分割条款、以共同财产是否平分来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所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就“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争议,提出以下实务指引:
一、离婚协议签署阶段要做好防范
1.审慎对待每一次离婚登记。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一旦办理离婚登记,身份关系即告解除且不可逆转。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办理离婚,当事人都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法律后果,切勿轻信对方“只是走个形式”“之后一定复婚”等承诺。
2.确保财产分割条款体现真实意思。如果双方确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建议在签署协议前充分沟通、审慎考量,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仓促签约而后悔莫及。
3.保留沟通记录以备争议。如一方确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条款系虚假意思表示(如双方曾明确约定“财产只是暂时过户,之后要恢复”等),建议保留相关书面文件、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以备日后发生争议时使用。
二、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以维护权益
1.明确请求权基础。主张“假离婚”的一方,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可撤销)或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可撤销)等具体条文提出主张,而非笼统地以“假离婚”为由要求撤销协议。
2.充分准备证据材料。主张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应撤销的一方,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以下证据类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1)事前沟通记录:双方在离婚前关于“假离婚”目的、财产只是“走过场”等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书面协议等;
(2)时间节点证据:离婚时间与购房、办理贷款、出售房产等行为的时间高度吻合的证据;
(3)实际生活状态证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共同消费、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的证据;
(4)对方承认的证据:对方在离婚后承认“假离婚”事实的录音、聊天记录等。
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法院将不予支持。
结论
这一裁判立场对当事人的启示是明确而严肃的: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每一次离婚登记都意味着身份关系的永久性变更,不可逆转;同时,财产分割条款一旦经登记确认,便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若确因欺诈等事由需要救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围绕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系统地组织证据并提起诉讼。归根结底,唯有审慎对待每一次法律行为,充分预见其法律后果,并在关键环节留存书面证据,才能有效防范“假离婚”所蕴含的巨大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