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超龄保洁员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责任谁担?

在劳务用工市场中,超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后的责任归属,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近期,我们代理了一起典型案例:超龄保洁员陈某与上海某保洁公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家属的赔偿请求,现当事人提起再审。这起案件背后,折射出“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核心法律争议。今天,我们就结合此案及更多实务案例、法律条文,为大家系统梳理这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与维权要点。

案件回顾:一份“劳务合同”,为何让家属索赔遇阻?

2024年8月,时年60余岁的陈某与上海司青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担任保洁员,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6:00。2024年10月9日6时24分,陈某在上班途中(前往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的家属认为,陈某虽签“劳务合同”,但实际受公司考勤管理、按月领固定工资,保洁工作也属公司核心业务,双方关系更接近劳动关系,公司应参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9万余元。

然而,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为普通劳务关系,且公司对事故无过错,驳回诉求;二审法院则认为“上班途中不属于提供劳务期间,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定归责情形”,维持原判。

为何家属的诉求未获支持?问题的核心在于:非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劳务关系,究竟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上班途中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期间”?

法律拆解:非个人劳务受害责任,关键看这3点

所谓“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是指个人(提供劳务方)与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接受劳务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区别于“个人雇佣保姆、小时工”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及上海地区司法实践,此类纠纷的裁判需聚焦以下3个核心问题:

一、法律关系认定:别被“合同名称”骗了,看实质!

很多用工单位会用“劳务合同”“退休人员协议”等名称,规避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但法院认定时,应核心看“用工实质”而非“合同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认定需满足3个实质要件:

1.主体适格(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仍符合主体要求);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类案参考:上海一中院“银发就业”劳务协议案(2024)

孙女士2020年退休后与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担任人事行政总监。2022年3月公司以“不能胜任”为由单方解约,孙女士诉请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虽协议载明“非劳动关系”,但孙女士受公司管理、工作内容属公司业务,最终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案明确:合同名称不影响法律关系实质认定,退休人员再就业若符合用工从属性,仍受法律保护。

回到陈某案:陈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常服从公司考勤管理(需按固定时间到岗)、按月领取工资,保洁工作是保洁公司的核心业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二审法院仅以“合同名称”认定为普通劳务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归责原则:非个人劳务≠个人劳务,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是此类纠纷的“重中之重”!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劳务关系”,就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个人劳务关系的“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典型的法律误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该条款明确适用于个人劳务关系,而非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

上海一中院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1年发布)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2024年案例精选)中进一步明确:

个人劳务关系(如个人雇保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双方过错比例担责;

非个人劳务关系(如单位雇保洁):因单位在风险负担、事故防范能力上具有绝对优势,且提供劳务者多为弱势群体(举证能力弱、知识水平有限),应参照劳动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单位是否有过错,只要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单位就应赔偿。

本案中,陈某仅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双方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仅从“非个人劳务关系”角度,公司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混淆了两种劳务关系的法律边界。

三、提供劳务期间:上班途中,算“劳务的必要延伸”吗?

二审法院驳回诉求的另一个理由是“陈某事故发生于非提供劳务期间”,但这一认定与法律精神及司法实践相悖。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类案参考:山西卢某早退下班工伤认定案(2025)

卢某系某电子公司员工,公司规定18时下班,但其日常下班时间多为17时50分至18时,公司从未异议。2023年8月23日17时53分打卡下班后,卢某在3公里外遇交通事故身亡(无主要责任)。公司主张“早退不算上下班”,但法院认为:卢某下班时间在合理范围,路线为回家合理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条件,最终支持工伤认定。

上述法律及案例均表明,“上下班途中”的核心认定标准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属于履职的必要延伸。陈某是为完成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而通勤,显然属于“提供劳务期间”。二审法院将其排除在外,实质是剥夺了弱势劳务者的风险救济权。

维权提示:遇到这类纠纷,家属该怎么做?

结合陈某案的教训、上海地区裁判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若家人作为“提供劳务方”(尤其是超龄劳动者)因劳务受害,家属维权需注意3个关键步骤:

一、固定“用工实质”证据,打破“合同名称”陷阱

1.收集考勤记录(打卡记录、签到表)、工作指令(微信/短信通知)、工资流水(单位对公转账凭证);

2.保存工作证、工服、同事证言,证明劳动者受单位管理、工作内容属单位业务;

3.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农村户籍无养老金),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劳动关系主体适格。

二、援引“类案裁判规则”,强化主张的合法性

上海地区已有明确的类案指引,可重点引用:

1.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民终6028号案(2023年度优秀案例):超龄劳动者与单位签“劳务合同”,法院穿透合同名称,认定为非个人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

2.上海一中院2024年《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适用》:明确“上班途中属劳务延伸,单位应无过错赔偿”;

3.若法院未参照类案裁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主张法院“未回应类案构成程序违法”。

三、明确赔偿范围:不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还有这些!

若主张成立,家属可主张的赔偿包括(以上海2024年标准为例):

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扣减第三人已赔付部分;

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024年上海标准约11.8万元,本案家属主张2.9万元属合理范围);

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2024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8.8万元,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本案陈某60余岁,家属主张60.8万元符合计算标准);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万-10万元(本案主张2万元合理);

5.律师费:按票据主张,需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上海地区劳动争议案件律师费通常按标的额比例计算,10万元以下部分约5%-8%)。

结语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忽视弱势者的正义

陈某案的一、二审结果,虽让家属暂时受挫,但从法律逻辑《民法典》公平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精神与上海地区裁判趋势来看,“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应优先保护提供劳务方的权益——这既是法律的温度所在,也是司法对“弱势劳动者”的应有担当。

如果您或家人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固定证据、援引类案规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此案的再审进展,为大家带来后续解读。

法律维权,既要懂法,更要找对路径。您的每一次坚持,都是对公平正义的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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