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引入
1985年,秦某与许某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2019年,二人补领结婚证,登记结婚日期记载为1987年12月3日。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在北京共同生活,育有一子。2015年,朱某与秦某补领结婚证,登记结婚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
2019年1月,法院判决秦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同年9月,法院判决秦某构成重婚罪。此后,朱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秦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诉讼中,许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对涉案财产的权利。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同居双方与合法配偶方之间的财产权属如何认定?析产分割应遵循何种原则?
焦点分析
(一)财产权属认定:“三方共同共有”的法理证成
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涉案财产的性质认定——是朱某与秦某双方共有,还是朱某、秦某与许某三方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在本案中,涉案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均在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购置,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购置,部分虽由一方签订合同,但结合购置用途等情节,属于共同购置,应认定为朱某与秦某共同共有。然而,上述财产购置时间亦在秦某与许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同居共有”与“夫妻共有”两种共有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财产应为朱某、秦某与许某三人共同共有。这一认定的法理逻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基于“三方结合”的客观法律事实。 重婚造成了合法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的事实状态,这一法律事实是对三方主体长期、稳定社会生活的客观呈现。重婚的男女双方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合意和事实,即使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双方已构成具有“事实婚姻”属性的两性结合。
第二,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考量。 将合法配偶方纳入共同共有关系,可以充分保障其对共有财产的知情、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避免其共有权利被重婚者“家事代理”或被重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同时,认定共同共有也有利于保护无效婚姻中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避免因按份共有导致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不当忽视。
第三,基于财产混同的现实考量。 重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往往高度混同,若按按份共有处理,难免因份额认定的难度而缺乏可操作性。认定共同共有是契合现实生活的规范路径选择。
(二)析产分割:“约定优先”的限制适用与分配原则
财产权属确定后,如何在不侵害合法配偶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公平分割,是本案的另一焦点。
1.“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了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约定优先”原则。但在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中,这一原则应予限制适用。原因在于,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居双方之间对于共有财产的约定,实质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未征得共有人之一的合法配偶一方同意,该约定无效。
本案中,朱某与秦某曾约定各自享有201号房屋50%的份额,但因该约定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不产生约束力。
2.分配原则:照顾无过错方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同居析产纠纷,本质上是共有物分割之诉。与离婚财产分割不同,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不能适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本案中,秦某系导致其与朱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而朱某对婚姻无效的相关后果持放任态度,不属于无过错方。法院据此在份额分配上作出了相应考量。
3.考量因素:出资贡献与家务劳动
除过错因素外,法院还将以下因素纳入考量:
出资贡献。 秦某经营两家建筑公司,朱某任公司出纳,秦某对财产取得的贡献明显高于朱某。
家务劳动。 二人同居多年且育有子女,朱某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在确定对财产的贡献时,不仅要考察出资情况等直接经济投入,还应考虑共居劳动所创造的价值。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经折算后确定朱某约占20%的份额,对诉争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分割,体现了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4.分配方式:折价补偿为主
在分配方式上,鉴于该类案件牵涉三方利益冲突,为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及减少后续纠纷,不宜采取实物分割方式,而应采用折价补偿等方式处理。
本案中,法院将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分别判归不同当事人所有,同时判决各方相互支付相应折价款,实现了财产分配的实质公平。
实务指引
(一)程序要点:合法配偶方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律师在代理合法配偶一方时,应主动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切勿消极等待,否则可能错失主张权利的时机。
(二)举证要点:财产权属的证明责任
主张财产为个人所有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意味着,如无法证明财产来源于个人独立出资或继承等个人专属来源,将推定为共同共有财产。
(三)策略要点:过错因素的运用
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是法定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多分财产,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主张损害赔偿。律师在代理无过错方时,应充分运用这一原则,争取有利的分配方案。
(四)风险提示:约定无效的风险
同居双方之间就财产份额作出的约定,如涉及合法配偶方权益,在未征得合法配偶方同意的情况下,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律师在为客户起草或审查相关财产约定时,应充分提示此风险。
结语
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财产纠纷,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与过错评价的多重维度,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冲突尖锐。当事人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全面梳理财产状况、婚姻时间线及过错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