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交通事故中司法鉴定费由水承担——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看鉴定费的性质认定与实务处理

案件引入

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赔偿事项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该费用计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一)基本案情

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受害人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伤后所需康复辅具更换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 9085 元,并诉请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答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依据不足;鉴定费属本次事故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由机动车方承担 60%,该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终判决赔偿鉴定费 5451 元(9085 × 60%)。

焦点分析

焦点一:鉴定费不是”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事故衍生的财产、营业损失(停运、贬值、可得利益等),而鉴定费是为量化损害、固定赔偿范围支出的程序性、查明性费用,二者性质不同。保险人笼统援引”间接损失”抗辩,须指向合同明确列举或可合理解释涵盖的类型。

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在责任保险中可直接适用。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支出的费用即为查明损失程度的费用——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辅具更换周期分别对应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费、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基数,不鉴定即无从确定赔付额。该条属法定费用承担规则,格式条款整体排除存在无效风险。

焦点三:”必要、合理”的三要素审查。 关联性(与事故损害直接关联、定损必需)、必要性(不鉴定无法确定数额,排除重复鉴定、超范围鉴定)、合理性(收费是否在合理区间、鉴定意见是否最终被采信)。

焦点四:全额承担还是按责分摊——实务分歧点。 第六十四条从文义上未规定按责折算,但本案及多数裁判采取”计入损失总额→交强险→商业险按责→侵权人”的路径,实际按责分摊。亦有法院将其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此差异直接影响诉请金额与调解测算,办案前应检索本地口径。

焦点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分层。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鉴定费一般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处理;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自负。

实务指引

代理受害人: 诉请单列”鉴定费”;备齐委托书、意见书、发票、缴费凭证、机构资质,形成闭环;鉴定项目紧扣定损必需;优先走法院委托或双方协商选定,降低单方委托被推翻的风险;按分摊后数额主张,避免诉请虚高;区分受害人垫付与被保险人垫付的不同处理。

代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 慎用”间接损失”抗辩,转向”三要素”——旧伤与损伤参与度、重复/超范围鉴定、收费超指导价;重新鉴定申请须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自查免责条款与第六十四条的冲突;注意鉴定费非诉讼费,不适用”败诉方负担”逻辑。

调解与办案管理: 调解方案须写明鉴定费负担;厘清”预交”与”终担”;统一检索本地裁判口径;严守举证期限。

结语

鉴定费金额通常不大,却几乎每起人损案件都会涉及,是最易被忽略、也最易在调解中被率先放弃的一项。对受害人,它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必要成本,应完整独立主张;对保险人,法定必要费用的边界是”必要、合理”,抗辩应围绕关联性与必要性展开。个案成败,取决于证据链是否完整、鉴定事项是否精准、以及对本地裁判口径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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