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认缴出资未届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不免除出资责任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能否就此”金蝉脱壳”、与公司的债务彻底切割?这一问题在完全认缴制下长期困扰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一则典型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认缴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以零对价或显然不合理对价转让股权、受让人亦未缴纳出资的,应认定其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不免除出资责任。

案例引入

一家项目公司 2014 年 11 月设立,注册资本认缴 2000 万元:A 公司认缴 1020 万元、持股 51%,B 公司认缴 980 万元、持股 49%,缴足期限定在 2044 年 11 月。

2016 年 4 月,公司与某建工集团签订旅游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暂定 2.8 亿元;当年 7 月开工,次年 6、7 月停工。也差不多从这个时候起,公司的股权结构开始频繁变动:2017 年 6 月注册资本增资至 3 亿元,A 公司持股被稀释到 10%,对应认缴额 3000 万元;三个月后,A 公司把这 10% 股权以零对价转给另一股东 B 公司,彻底退出。2018 年 2 月,B 公司又将 2.7 亿元、3000 万元两笔认缴额分别转给 C 公司和 D 公司,缴足期限提前至 2034 年 11 月。同年 7 月,建工集团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各项损失。

这家公司的家底究竟如何?2017 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实收资本 20 万元,后来调取的登记信息干脆显示实收资本为 0。A 公司自己也不否认从未实际出资,只是说由 B 公司代为出资,但公司拿不出任何支付凭证和账户信息。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 3184 万余元、保证金 900 万元、窝工损失 64 万元、设计费 100 万元等,并判令 A 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对保证金、窝工损失、设计费予以维持,工程款扣减 30 万元,同时改判 A 公司在其未出资的 300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审查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至于 C 公司、D 公司,因为入股时间晚于案涉债权形成时间,未被判令担责,各方对此也都没再上诉。

由此提炼的裁判要旨是: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后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以零对价或显然不合理对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亦未缴纳出资的,应认定转让股东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公司及股东行使权利,不以公司进入执行或者破产程序为前提;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可直接用于清偿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焦点分析

(一)期限利益不是逃债的护身符

认缴制给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但不是无限的。本案里法院认定 A 公司恶意,靠的是几项事实叠在一起:债权形成在前、股权转让在后,工程款债务发生时 A 公司还是控股股东;转让是零对价,谈不上什么真实商业对价;公司实收资本近乎为 0,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巨额债务,实质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转让人没实缴,受让人也没补缴,债权人据以判断履约能力的那块责任财产彻底落空。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A 公司是先推动巨额增资、把持股从 51% 稀释到 10%,再以零对价退出。这种”稀释—退出”的组合,被法院看成是在放大注册资本不实到位的风险,主观上的逃废意图就更清楚了。

但要说清楚的是,法院并没有搞”一律追责”。同类案件中,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当时并无债务危机、受让人也有正常出资能力,法院通常认定为正常商业交易,转让人不担责。所以真正的审查重心,落在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时间的先后、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人有无出资能力、实际控制是否随之移转这几点上。

(二)连带还是补充:请求权基础怎么选

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意见,很有参考价值。

一种意见主张 A 公司不担责:认缴出资未届期,股东享有限期利益,未实际出资不构成出资瑕疵;况且股权已全部转让,转让时公司既没进破产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应通过执行或破产程序另行解决。这个意见守住了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把期限利益守得太死,客观上容易放纵逃债。

另一种意见主张连带清偿:A 公司是设立时的控股股东,冠名项目、参与经营,保证金在公司与股东账户之间流转,注册资本认缴额与所签巨额合同明显不成比例,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加上债务形成后零对价转让,应适用人格否认判令连带责任。一审就走的这条路。问题是,依现有事实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达到明显程度,证据上其实不太够,一概否认公司人格,下手偏重。

第三种意见主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债务形成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以零对价把未届期股权转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这时的期限利益不值得保护,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及《民商审判纪要》第六条。二审采纳了这个意见。

从连带改判为补充,不只是责任轻重的差别,更是请求权基础的路径切换。对债权人来说启示很实在: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高、风险大;出资责任这条路的门槛相对低,责任范围也可预期。起诉时主位、备位一起铺,比押在一条路上稳妥。

(三)要不要先走执行、破产

被告一方抗辩说,公司有没有偿债能力,应当通过执行或破产程序认定,不能在诉讼里直接判股东。这个抗辩没被采纳。

道理也简单:股东有没有逃废恶意、转让时间和价格合不合理、公司是不是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是实体事实,得经举证、质证、辩论才能查清,执行异议程序装不下这些。再说效率,债权人把股东列成共同被告,法院在判项里直接写明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面就不用再打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了。

反过来讲,法院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里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宜扩张到”未届期即转让股权”——认缴制下股东在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没缴出资并不违法;是否构成加速到期是实体争议,该另诉解决。

(四)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后手股东,谁该担责

本案的分配逻辑是按债权形成时间来划线。A 公司是债务形成时的控股股东,又是恶意转让,担责;C 公司、D 公司在债务形成后、诉讼发生前才入股,没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该债权人的情形,也不存在促使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不担责。

这背后的分寸在于,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的,再让原股东背责就不公平了。公司法终究是组织法,要在股东投资、公司经营、债权人保护之间找平衡,不能为了保债权人,就把善意受让人压得太狠。

(五)直接清偿还是入库

本案判的是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直接清偿,和《民商审判纪要》第六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以及当时的主流做法一致。

这里面留了个悬念: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把加速到期的效果写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履行对象指向公司而非债权人,于是有了”入库规则”和”直接清偿规则”之争。主张直接清偿的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可视同对公司所负之债,民法典代位权行使效果本来就采直接清偿,也能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权;主张入库的则强调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目前权威意见倾向于,在新法司法解释明确之前,仍按《民商审判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这个问题最终还得等司法解释一锤定音。

(六)新法怎么衔接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 号批复,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而应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属于这一类,所以它对存量纠纷的参考价值是直接的。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多次转让的,出资期限届至时的持股股东为受让人,其前手各转让人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起按顺序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差别在哪里?新法之下转让人承担的是法定补充责任,不问恶意与否;存量案件还得回到”恶意”这个事实认定上来。两条轨道并行,办案第一步就得把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卡准,否则请求权基础从一开始就选错了。

实务指引

(一)债权人这边

起诉时把公司和目标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公司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事实支撑得住,可以再加一项人格否认下的连带责任作为备位,但心里要清楚它的举证难度。

被告要选准。优先锁定”债务形成时就在册、其后转让股权”的股东;纯粹在债务形成后才入股的受让人,除非能证明其参与逃债,否则很难成立,硬加进来反而分散举证力量。

真正的胜负手是”恶意”的证明。可以往这几个方向收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用施工合同、结算单、停工记录、起诉状来固定;转让对价是否异常,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备案;受让人有没有出资能力,查它的资产负债、社保纳税记录和后续实缴情况;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用审计报告、实收资本为 0 的登记信息、执行终本裁定、涉诉涉执信息来佐证;实际控制有没有移转,看公章、营业执照、财务报表是否交接,转让双方有无关联关系。

程序上,及时申请调取工商内档、年度审计报告和验资账户流水,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或鉴定,把”实收资本与认缴额严重背离”这个事实钉死。如果案件可能适用新法第五十四条,诉讼请求的表述也留点余地,以应对直接清偿与入库规则的动向。

(二)打算退出的股东

最忌讳的是在债务危机期零对价退出。公司已经出现纠纷、被诉或者明显资不抵债的时候转让未届期股权,这几乎是认定恶意最危险的信号。

转让要有真实对价,合理定价、实际支付、完税留痕,这是证明正常商业交易最硬的材料。受让人也要挑,对方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转让就容易被认定成逃废债务。交接要做实,公章、证照、账册、经营决策权一并移交,别出现名义上转了、实际上还控着的局面。

另外,”代持出资””内部约定”这类说法对债权人不管用,股东之间代为出资的约定只在协议方之间有效,不能拿来对抗债权人。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转让更要谨慎。新法之下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法定补充责任,不问恶意。退出前要么确认受让人真有出资能力,要么在交易文件里设好出资担保和追偿条款。

(三)打算进场的股东

受让未届期股权,等于把出资义务一并接了过来。进场前对标的公司的负债、涉诉情况做足尽调,是省不掉的成本。新法之下受让人是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转让人只是补充责任,别以为认缴期限没到就高枕无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

股权转让合同里把出资状况披露、陈述与保证、违约救济写清楚,万一被追责,还能回头找前手。

(四)几个容易踩的坑

一是时间轴没排清就动手。债权形成日、股权转让日、起诉日、2024 年 7 月 1 日这四个点,直接决定用哪条请求权、适用哪部法。

二是一个劲往人格否认上靠。连带是主张的上限,补充赔偿才是稳妥路径,两条并列着提,比孤注一掷强。

三是想在阶段绕过实体审理。这类争议该在诉讼里查清,执行程序不宜直接追加未届期股东,硬走往往会被打回来,反而耽误时间。

结语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认缴制也确实给了股东正当的期限利益。但这不等于股东可以借股权转让之名行逃废债务之实。本案的处理,加上新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指向的是同一个分寸:善意转让的,不追;恶意逃债的,跑不掉。

对债权人,把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能力、清偿能力这几点搞清楚,基本就能判断该不该打、打谁;对股东,真实对价、实质交接、审慎选人,是退出时最该守住的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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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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