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三大法定条件及实务建议

股权代持,表面上是为隐名股东量身定制的“隐身衣”,既能规避身份限制,又能满足个人隐私保护等现实需求,成为不少实际出资人的操作选择。然而,这套安排可能是一颗定时炸弹。一旦公司壮大、股东关系生变,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往往会发现——自己不仅“显名”无门,甚至连股东资格都难以确认。

案例引入:一纸诉请,两审反转,争议何在?

2015年,陆某与朋友赵某等人共同设立白帽汇公司。出于某些考虑,陆某并未直接登记为股东,而是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赵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赵某代持公司7.5%的股权。协议明确约定,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权益享有者为陆某。协议签订后,陆某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长期担任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几年后,因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股权归属爆发争执。陆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赵某及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胜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与赵某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陆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其担任董事、参与经营的行为,以及其他股东的往来邮件,都足以证明其他股东对陆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陆某的诉求,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7.5%股权归陆某所有。

二审改判: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指出,虽然代持协议有效,但协议的效力仅限于陆某和赵某之间。陆某想要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最终显名,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本案的关键证据——公司另一位股东麒麟公司在收到法院函询后,明确回函表示对股权代持事宜不知情、不认可、不同意。虽然陆某提交了其他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麒麟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股东身份。因此,二审法院以陆某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为由,驳回了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一个证据看似扎实的案件,却在二审翻盘。这背后揭示出股权代持的核心法律难题:投资权益的归属≠股东资格的确认。前者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后者则牵涉公司治理、其他股东信任等外部法律关系。要完成“显名化”,必须跨越法律设定的门槛。

律师建议:如何为“显明化”铺平道路?

一、对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1.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

协议中不仅要明确出资数额、代持比例、投资权益归属,还应详细约定未来“显名化”的条件、流程、名义股东的配合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这为未来主张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合同依据。

2.保留完整的出资证据

务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出资,并在备注中写明“股权投资款”或“委托出资款”,确保资金流向清晰,能够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争取获得其他股东的“知情+同意”

事前披露与确认:在公司设立或入股之初,应争取让所有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或单独出具书面文件,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该代持安排以及未来实际出资人可能显名。

保留“默认同意”的证据:如果无法获得书面确认,则需在日常经营中,有意识地保留自己以“股东”身份行事的证据。例如: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纪要或决议上签字;通过公司邮箱或群聊,与其他股东讨论公司重大决策,并发表意见;直接参与公司的分红。

4.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在签订代持协议或计划显名时,咨询专业律师,对协议条款进行审核,对“显名化”的可行性和路径进行评估。

二、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

1.审慎对待股权代持

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充分认识到股权代持可能带来的治理隐患和法律纠纷。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权代持的披露、登记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表态

当知晓股权代持关系时,其他股东应明确自己的态度。如果同意,最好留下书面记录;如果不同意,也应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日后被认定为“默认”。

3.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股权代持虽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灵活的投资方式,但其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无论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还是公司及其他股东,都应在代持安排之初就保持足够的法律警觉,完善书面文件、明确权利边界、保留关键证据,方能在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中占据主动。毕竟,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更不承认“隐身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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