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界定

案例引入

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归属的界定,本应遵循清晰的法律逻辑。但当“假离婚”这一社会现象进入司法视野,身份关系的变动与财产关系的混同交织在一起,法律的适用便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要尊重婚姻登记的形式效力,另一方面要回应当事人之间真实的财产关系。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析产纠纷。黄某某与叶某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为取得购房资格并保住公租房,双方于2018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叶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房,黄某某支付首付款19.5万元,此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共同经营广告业务,共同归还贷款,并在两处住所共同生活居住。2022年5月,叶某花费2元购买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税后400万元),但仅告知黄某某中奖50万元。同年8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财产分割,叶某支付黄某某25万元作为房产补偿,黄某某出具收条承诺“不再与叶某有任何感情经济纠纷”。此后黄某某发现叶某隐瞒中奖事实,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应如何界定?特别是叶某以2元购买的彩票中奖奖金,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焦点分析

一、通谋虚伪离婚的婚姻效力认定

实践中,夫妻为规避限购政策、获取购房资格、逃避债务等目的而办理“假离婚”的现象并不鲜见。从法律层面而言, “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一旦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即依法解除,其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并无二致。

关于通谋虚伪离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然而,就婚姻解除行为本身而言,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均自愿作出了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其内心追求的法律效果——即婚姻关系的消灭——与外在表示是一致的。至于双方约定日后复婚、为特定目的暂时离婚等,属于该法律行为的动机,并不影响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婚姻登记形式效力的尊重——身份关系的变动具有确定性和公示性,不因当事人内心的“虚假”动机而动摇。

但与此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为通谋虚伪离婚中的财产处理留下了空间: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离婚的身份效力不受影响,但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可能因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黄某某与叶某于2018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然而,根据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并无感情纠纷,办理离婚登记的真实目的仅为取得购房资格并保住公租房。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依据。

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界定逻辑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该期间依法构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同居双方不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不当然享有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财产。

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财产认定的核心难点在于财产混同。离婚后,黄某某与叶某共同经营广告业务且未进行结算,共同归还商品房贷款,叶某收取黄某某父亲的租金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在此情况下,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无法清晰区分各自的出资和收益。

财产混同的认定逻辑如下:

第一,推定为共有财产。 当双方财产混同时,意味着无法明确各自的出资比例。财产混同的背后体现的是双方在物质与精神生活上的紧密性和依赖性。虽然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关系那种身份和财产上的一体性,但当双方的紧密程度达到了与婚姻关系相当的程度时,依靠一般财产法逻辑简单解释为按份共有,并不符合双方的行为本意。因此,面对财产混同现象,应推定为共有财产。

第二,按份共有与等额享有的推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居关系并非家庭关系,故推定为按份共有。在此基础上,基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无法查明出资比例,进一步推定双方等额共有。

第三,收条的效力与欺诈的排除。 2022年8月9日,双方协商拟定收条,约定叶某支付黄某某25万元后,黄某某“不再与叶某有任何感情经济纠纷”。然而,叶某在协商时隐瞒了中奖500万元的事实,仅告知中奖50万元,黄某某系基于该错误信息签署了收条。因此,该收条不能作为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全部财产的依据,仅能视为双方对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等事项的结算。

三、彩票奖金的共有属性与分割规则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在于:叶某以2元购买的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从财产来源看,因双方经济混同,叶某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是来自叶某个人财产、黄某某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在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该笔奖金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从共有性质看,如前所述,在财产混同且无法查明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等额共有。因此,对该笔奖金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应当视为黄某某与叶某等额享有,即每人享有200万元。

从分割规则看,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应从时间和来源两个维度综合认定。时间上,该奖金形成于双方同居期间(2022年5月);来源上,购买彩票的2元资金无法确认为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该奖金不属于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遗产、遗赠等),应当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据此判决叶某向黄某某支付彩票奖金200万元。该裁判逻辑体现了对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财产混同问题的审慎处理——既未机械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也未简单套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立足双方实际生活状态和财产混同程度,作出了符合公平原则的认定。

四、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本案裁判中,法院特别指出:“综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黄某某对家庭倾力付出、悉心照顾,与被告叶某共渡难关,‘有难同当’。但被告叶某却隐瞒中奖事实,对意外之财无法做到‘有福同享’,有悖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

这一裁判说理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适用。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本身即有违社会风尚,影响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此背景下,一方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隐瞒重大财产、意图独占的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法院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的价值指引,既是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维护。

实务指引

一、对原告方的实务建议

1.明确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 通谋虚伪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选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作为案由,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适用同居财产分割规则,后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

2.充分举证财产混同的事实。 财产混同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核心。原告应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1)同居期间的资金往来记录(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2)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的证明材料;(3)共同生活居住的证明材料(居住证明、日常开销记录等);(4)双方关于共同生活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本案中,黄某某正是通过提交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离婚的真实目的及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

3.注意收条、协议等书面文件的效力风险。 同居双方在分手时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收条,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如一方在签署时存在隐瞒重大财产的情形,可主张该协议因欺诈而无效或可撤销。本案中,黄某某签署收条时并不知悉中奖500万元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收条不能作为分割全部财产的依据。

4.把握同居关系的起止时间。 同居共有财产必须形成于同居期间。原告应明确主张同居关系的起止时间,并证明争议财产形成于该期间内。本案中,双方自2018年1月离婚后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彩票中奖发生于2022年5月,处于同居期间内。

二、对被告的答辩策略

1.主张财产独立,举证个人出资。 如同居期间财产未发生混同,或能够清晰区分各自出资,被告可主张相关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叶某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经济没有混同,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

2.审慎评估“收条”“协议”的法律风险。 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全面、如实披露所有相关财产信息。如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该协议可能因欺诈而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反而引发更大的法律风险。

3.注意“假离婚”可能带来的财产风险。 通谋虚伪离婚后,双方虽继续保持同居关系,但已丧失夫妻身份,不再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然而,一旦发生财产混同,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仍需依法分割,且因缺乏明确的财产约定,分割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三、对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办案要点

综合运用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法院除依据法律规定外,还会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充分挖掘这些裁量因素,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分割结果。同时,对于隐瞒财产、违背诚信的行为,可积极主张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准确界定法律关系。通谋虚伪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区分处理:(1)身份关系方面,离婚登记的效力不受“虚假”意思表示的影响,婚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解除;(2)财产关系方面,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可能因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需根据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规则重新处理。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准确把握这一区分思路。

重点关注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 财产混同的认定是此类案件胜负的关键。律师应协助当事人梳理同居期间的全部资金往来,形成清晰的资金流向图谱。证明标准方面,无需达到每一笔资金均无法区分的程度,只要整体上经济往来频繁、无法清晰区分各自的出资和收益,即可认定财产混同。

灵活运用“等额享有”的推定规则。 在财产混同且无法查明出资比例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推定双方等额共有。律师在代理原告时,应积极主张这一推定规则的适用;代理被告时,则应尽可能举证各自的出资比例,以打破等额推定的适用。

关注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至第四条对通谋虚伪离婚的效力、同居关系析产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应熟悉并准确运用这些新规定。

结论

通谋虚伪离婚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个特殊现象,其背后折射出当事人为规避政策而牺牲婚姻形式效力的现实选择。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揭示了司法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思路:身份关系尊重形式,财产关系探求真意。

一方面,离婚登记的效力不因当事人“虚假”的动机而动摇——一旦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复存在“假离婚”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如系通谋虚伪表示,则不能作为处理财产关系的依据;离婚后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实际状态和双方的共同生活情况依法分割。

对于当事人而言,“假离婚”的法律风险远超预期——身份关系的不可逆性、财产归属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欺诈风险,均可能使一方陷入“人财两空”的困境。在作出此类选择之前,应当充分评估法律后果,审慎决策。对于律师而言,准确把握通谋虚伪离婚案件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区分处理逻辑,熟练掌握同居财产分割的证明规则和法律适用,是代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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