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启研究|某食品类供应商起诉某大卖场货款、费用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合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安徽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联营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上海国启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胡良律师(下称“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主张的各种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扣除。

      被告主张的各种扣费,属于典型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随意扣费和乱扣费,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促销服务,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品牌矿泉水,作为经销商,利润非常薄,原告主张收取的费用金额和比例也明显有失公平。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商务部等5部委于2006年发布的第17号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条例》13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2、2011年12月19日,商务部等5部委再次下发了《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

3、根据2007年9月上海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属于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超市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主张收取服务 费用的,原则上由超市对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根据2007年3月12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七条,“49. 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事实上占用了原告资金,属于违约方,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合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启律师事务所  胡良律师

                                      202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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